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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发布时间:2012-09-06    浏览次数:     来源: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年度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预防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禁毒制度,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
  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公安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和因毒品犯罪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由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场所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